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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krps - 學校公告 | 2016-08-01 | 點閱數: 612

嘉義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
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行法字第 1010371795 號令訂定發布
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府行法字第 10300683861 號令修正發布
第一條 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,設立於嘉義縣(以下簡稱本縣)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。
第三條  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 一、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。
  二、雜費: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、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 之費用;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
三、代辦費: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
  (一)材料費:供幼兒學習所需之材料、課程教材輔助教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;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。
  (二)活動費: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所需之相關費用;但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習活動等費用。
  (三)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  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
  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修繕、保險及規費等。
  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。
  (七)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
  (八)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
  (九)其他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)。
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。
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,且不得向   家長收取項目以外之費用。
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幼兒園不得 強制要求。
第四條 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。
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每年六月三十 日前報本府備查。
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、減免收費規定,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告,並登載於本縣幼教資源中心。
第五條   幼兒中途入園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
一、學費、雜費:
 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收取全額 費用。
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 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
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收取三分 之一。
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。
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;以月為收費 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第六條  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
 一、學費、雜費:
 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
 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退還 三分之二。
 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
  (四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予退費。
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。
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 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。
第七條  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)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)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第八條 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達七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,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第九條  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園方、家長各收執乙份。
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;就讀月數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第十條  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
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。
第十一條 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,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,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立即退費。
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、幼稚 園,仍依原收、退費規定辦理。 
第十三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